应说明理由的,事后已说明。
这一基准的纳入不仅使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定有了清晰的思考步骤,也使对原告权益的保障摆脱了诉讼法明确列举的桎梏,而转向对行政决定所涉及的客观法规范的保护意旨的解释。[43]主观公权利也因此从本质上蜕变为法律所保护的个人利益,并彻底为保护规范理论所主宰。
这一理论不仅促成了客观公法规范与主观公权利的互相剥离,也为个人公法权利的判定提供核心指针。[80] Karl Friauf, Der Rechtschutz des sog.Dritten in der verwaltungsgerichtlichen Rechtsprechung, Juristische Ausbildung, No.1 (1969) , S.3 ff. [81] Erhard Degenbart, Neuere Entwicklungen im baurechtlichen Nachbarschutz, Juristische Schulung, Vol.24 (1984) , S.187 ff. [82] Vgl.Richard Bartlsperger, Der Rechtsanspruch auf Beachtung von Vorschriften des Verwaltungsverfahrensrechts, Deutsches Verwaltungsblatt, Vol.85 (1970) , S.30.ff. [83] 参见注。而法院很多时候也反过来在一些案例中认为,如果法律并没有赋予竞争者参与或听证的权利,这些程序权利的阙如也会成为否认竞争者主观公权利的原因。[78]这些单项解释规则的频繁变化同样体现出保护规范内部解释规则的混杂。[97] 六、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行政审判中的展开与意义 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行政审判在判定原告资格时都很少提供说理,而是以当事人与被诉行为具有或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98]简要带过。
在耶利内克看来,一切自由都是免受违法强制的自由,这类自由并非来自于限制性法律的设定,而是公民针对违法干预的一般性防御权,即来自于依法律行政原则对于国家违法干预的防御。Vgl.F.Giese, Die Verfassung des Deutschen Reiches, Muenchen: Beck, 8.Aufl.1931, S.241f. [32] 在宪法领域, 德国渐次发展出基本权利法教义学, 这一理论在关注问题、权利属性认识等诸多方面上都与传统主观公权利理论相互背离, 这也导致了基本权利理论与传统公权的结构性分化。行政相对人可能遭受不法行为的侵害,并且享有诉请救济的利益,但是假如这一利益可允许当事人提起撤销不法行为的诉讼,那么这种诉讼的合法性肯定不是指保护其本人的实体法上的主观权。
总的来说,法学家们用权力(pouvoir)或者法律权力(pouvoir légal)的术语来描述诉权的本质。从法律术语的角度,我认为,我们在使用主观权概念时,就是指代被法律规则所承认的权利。只有通过诉的种类才能推知权利的不同类型。由此,诞生了一条全新的、被广为传诵的法律格言:无权利即无诉权。
在分析诉权的法律性质前,应当先确定诉权的定义。译者简介:巢志雄,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至此,诉权之于主观权的功能已然浮现。同时,从逻辑而言,我认为权利和义务之间并不存在谁主导的问题,两者之间就是互为补充的关系。但是这并不能证明此种法律地位因此带有了客观性。但是,权利的法律效力、权利的本质属性等问题只能在诉讼过程中得以验证。
如果要证明我的诉权观点是错误的,那么必须要论证将法官置于被动对象的、作为一种主观权的诉权违反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确,民事诉讼程序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元素,但是其程序机制完全是从私法角度来考量。因此,相对人可以针对行政越权行为提起撤销之诉,这也是一种主观权。根据其著作《主观权与法律地位》的论述,诉权是指当事人以起诉为手段诉请司法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我们先简要回顾各种诉权的定义,然后再提出本文的观点。第一,耶兹、威兹沃兹、库什与文森特等学者主张诉权是一种非个体化的、普遍的、永恒的权力,它是一种客观的法律地位。
事实上,学者们有时候认为诉权是法律赋予个体的要求法院作出裁判或者诉诸法院要求尊重其权利和利益的法定权利,有时候又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的权利。显然,一些对诉权概念的研究成果相继问世,其中特别值得提及的是:德国近代法学家的研究成果(萨维尼、温莎伊德、瓦赫、霍尔韦格、哥德施密特)。
库尔尼与法尔耶则持反对态度)。最高法院在最近一个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判例中,判定法官不得在审查并判定诉的不可受理抗辩之前,调查当事人之间可能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的案件事实(例如,诱奸)。提起诉讼的个体只是被当作保护集体利益的工具。卡内卢蒂则认为诉权是针对居于主导地位之法官的主观权,它要求法官确认诉讼具有可裁判的利益,从而确定诉讼的合法性,防止法官基于自身利益逃避裁判。诉权是请求法官对诉请的法律基础做出判决的权利。第二,关于身体完整权,我们认为,这并非在实体法层面研究是否存在该主观权的问题,而是研究这种制止侵害身体完整权的诉讼是否保护了某个主观权的问题。
为了确认某项主观权是否被法律规则承认,我们应当将其放置于法律结构下来判断。居奥万达认为诉权是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
诉权概念具有唯一独立性:诉权行使的目的(lobjet)是纯粹程序概念(即获得实体判决),诉权的内容(la coloration)则仅仅是指可能实现的实体权利。例如,假设法律规则是:买卖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一旦成就,卖方可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则该法律规则赋予卖方为保护自身利益而采取行动的权能(faculté),因为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效力。
我们认为,这更多的是看待问题的立场差异,而不是问题本身。意大利法学家的研究成果(居奥万达与卡内卢蒂)。
但是否也有可能将两个难解之谜关联起来研究,反而会有助于问题解决呢?无论如何,这值得尝试。因此,以当代诉权理论而言,享有一项诉权即意味着获得实体判决的可能性,而不论这一被赋予的权利到底意图裁判的是何种争议事项。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动产之诉和不动产之诉等概念也需要仔细区分。文章来源:《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9年第1期。
根据这一结论,将主观权和诉权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完全站得住脚的。它不是非个体化的,也不是普遍性的。
我们坚信诉讼只揭示了权利的某个面向,因为权利的日常发生和运作都是在法院之外进行的。将诉权定义为处于运动状态的主观权,这肯定是不正确的。
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可以为了保护集体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而提起诉讼时,客观法诉讼才能被允许。这一定义体现了诉权作为程序法之基本概念的意义。
诉权的概念也是混沌不清。相反,鲁比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扩展了客观法诉讼的范围。借用施塔姆勒(Stammler)创造的法律术语,法律结构是要件-效果式的,会产生强制性(impératif)的法律效力。依拙见,我们首先应当检讨通说观点,即诉权的目的在于实现主观权,以及诉权是实现主观权的必要手段。
威兹沃兹将这一定义形象地比喻为法律语言中的最美修辞之一。正如鲁比耶先生对这种特殊情形的完美论述,我认为这是诉权理论中的特殊情形:它不指向任何实体法上的主观权。
正如我在专著《私权实现方法的基本原则》中的看法,我坚持认为有必要将作为哲学概念的主观权和作为严谨法律概念的主观权区分开来。我一直强调只有具备了强制性,才能称之为真正的法律规则,并具有规范效力。
法国著名公法学家的研究成果(欧里乌、狄骥、耶兹)和程序法学家的研究成果,尤其是威兹沃兹(Vizioz),他对诉权进行了深入细致、敏锐清晰的研究,但是他生前未能完成一部如我们所期待的集大成作品。注释: [1] Vizioz., études de procédure, Bordeaux, Editions Bière, 1956, p.132. [2] Solus et Perrot., Droit judiciaire privé, tome I, Paris, Sirey, 1961, n°106, p.105. [3] Cuche et Vincet., Procédure civile., 13e éd., coll. Précis Dalloz, Paris, Dalloz, 1967 n°9, p.12. [4] Cornu et Foyer., Procédure civile., PUF, 1958, p.272. [5] Terré., J. –CL. Proc., art. 59, fasc. I, n°15 et s. 作者简介:亨利·莫图尔斯基(Henri Motulsky,1905-1971),法国著名诉讼法学家,专注于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研究。